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或企圖駕駛或正在掌管汽車, 而該人當時是受酒類或藥物的影響, 其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即屬犯罪。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而該人當時正受指明毒品影響, 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該人即屬犯罪。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而該人當時正受指明毒品以外的藥物 (非指明藥物) 影響, 程度達到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該汽車, 該人即屬犯罪。
這看來簡單直接。不過, 若細讀上述條例的措辭, 可能發現這些罪行的某些元素頗令人為難:
讓我們假設: 閣下的朋友把車輛停在路邊, 把車匙交給閣下, 並拜託閣下看管車輛數分鐘; 而當時閣下確實喝了幾杯威士忌, 也可以說是在掌管那輛汽車; 但為甚麼閣下要單單因為掌管一輛停止不動的汽車, 而負上刑事責任?
任何人如證明只要他一直受酒類或藥物影響, 其程度使他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在關鍵時間他是相當可能不會駕駛汽車的, 則該人當作不曾掌管汽車。
如何決定一個人是否 「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大概是涉及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罪行中最困難的部分。當然可以有客觀證據 (通常藉醫療報告支持該等證據), 例如駕駛的車輛飄忽不定、發生意外、駕駛者滿身酒氣、或無法以直線行走等, 但這些證據全部需要舉證, 方可成立, 被告也很容易對這些證據, 提出激烈抗辯。
有關在酒類影響下駕駛的情況,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而在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 即屬犯罪, 「訂明限度」乃指:
一旦證明到駕駛者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濃度到達指定水平, 控方便可以提出起訴, 而不必去證明該駕駛者是否 「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至於在 「指名毒品」 影響下駕駛的情況,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 而當時該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 (不論是否同時含有任何其他藥物), 該人即屬犯罪。因此, 控方也毋需證明該駕駛者是否 「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那非指名毒品的情況又如何呢? 分別處理在酒類及指名毒品影響下駕駛的客觀控罪元素。對於受非指明毒品影響下駕駛的控罪, 控方仍然需要提供足夠證據, 顯示駕駛者因藥物引致他 / 她 「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
2. 進行呼氣測試及提供樣本以作分析的責任
有關作出檢查呼氣測試責任的主要法規。條例基本指明, 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正在道路上駕駛、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或掌管道路上車輛的人士提供呼氣樣本, 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呼氣樣本, 即屬犯罪。換句話說, 不論是否發生交通意外, 穿着制服的警務人員已獲該條例授權, 可隨機進行抽樣呼氣測試。
呼氣測試的作用是用來測知駕駛者身體內是否含有酒精。至於藥物方面, 警務人員亦擁有類似的權力, 要求駕駛者進行藥物測試。不過,相關的法規比較繁複。以下就嘗試看看有關的細節。
如果一名警務人員有合理原因懷疑某人:
則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進行一項或多於以下一項的初步藥物測試:
識認藥物影響測試可在任何地方進行; 損害測試則必須在警署進行。
雖然任何警務人員均可要求公眾人士進行初步藥物測試, 但只有已獲授權的警務人員才可以進行該等測試。
而假如已獲授權的警務人員已對某人進行識認藥物影響測試後, 並不認為該人正受藥物影響, 則該人無需接受損害測試。
而警務人員在要求某人進行初步藥物測試時, 必須警告該人, 如沒有接受測試, 可遭檢控。
除了要求駕駛者進行呼氣測試外, 警務人員可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 或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以作化驗;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提供被要求的樣本, 即屬犯罪。
有關酒精方面的分析, 如任何人的檢查呼氣測試顯示在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相當可能超過訂明限度, 或如任何人沒有提供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而有合理辯解, 則任何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
至於涉及藥物的分析, 如獲授權警務人員對某人進行了損害測試, 並認為測試結果顯示該人妥當地駕駛的能力當其時受損, 則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樣本或尿液樣本, 或提供兩者, 以作化驗。
若警務人員有合理原因懷疑某人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的指明毒品, 而基於醫學上的理由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 不能對該人進行初步藥物測試, 該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
除此之外,亦必須注意以下要點:
3. 判刑
沒有按要求進行識認藥物影響測試的刑罰: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 2,000 元及監禁 3 個月
對於干犯該等條例的駕駛者, 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一段期間。
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測試, 即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分析或化驗而言, 干犯該等條例而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是一樣的: 如屬首次被定罪,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 如屬任何一條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者,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5 年。
駕駛時身體內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方面, 情況則略為複雜。政府在 2010 年起實施三級制, 把犯案者身體內的酒精比例與其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掛鉤。 任何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
(a) 如超過訂明限度但低於以下比例, 即屬達第 1 級—
(i) (就呼氣而言) 在 100 毫升呼氣中有 35 微克酒精;
(ii) (就血液而言) 在 100 毫升血液中有 80 毫克酒精; 或
(iii) (就尿液而言) 在 100 毫升尿液中有 107 毫克酒精;
(b) 如超過第 1 級但低於以下比例,即屬達第2級—
(i) (就呼氣而言) 在 100 毫升呼氣中有 66 微克酒精;
(ii) (就血液而言) 在 100 毫升血液中有 150 毫克酒精; 或
(iii) (就尿液而言) 在 100 毫升尿液中有 201 毫克酒精;
(c ) 如超過第 2 級,即屬達第 3 級。
犯案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的時期須為:
(a) 如屬首次被定罪
(i) (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1 級) 至少 6 個月;
(ii) (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2 級) 至少 12 個月;
(iii) (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3 級) 至少 2 年; 及
(b) 如屬再次被定罪 (不論該人在任何先前定罪中, 其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為何), 或屬在 第 39、39B 或 39C 條 下被定罪後再次被定罪
(i) (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1 級) 至少 2 年;
(ii) (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2 級) 至少 3 年;
(iii) (如該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 3 級) 至少 5 年。
至於與藥物有關的駕駛罪行, 在取消駕駛資格方面:
閣下現時應清晰看到, 沒有提供樣本的刑罰, 與酒後駕駛的罰則相比, 可以是相同甚至更重。 這項安排絕對合理, 因為如果駕駛者可以藉著拒絕提供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 而避過被取消駕駛資格及/或避免遭到監禁, 這顯然是違反了法律原意。
法院已在不少案例中指出, 沒有提供呼氣、尿液或血液樣本的刑罰需有足夠阻嚇作用, 令所有人不會為了逃避酒後駕駛的罪責而故意拒絕提供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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