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蕩罪定義
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 (1) 條, 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 意圖干犯可被逮捕的罪行, 可處罰款 10,000 元和監禁六個月。
在法例第 1 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3 條中, 可被逮捕的罪行, 意思是犯罪後一經定罪, 須履行法律所規限的固定刑罰 (例如謀殺), 或須被判監超過 12 個月 (例如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而犯罪人士是有意圖干犯該罪行。
《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 (2) 條指出, 任何人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 妨礙他人使用該地方, 亦屬違法, 最高可被判監六個月。
第 160 (3) 條則指明, 如在建築物的共用部份遊蕩, 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自身安全和利益, 則屬犯法, 一經定罪可被判監兩年。
建築物的共用部份, 包括出入口、大堂、行人道、走廊、樓梯、平台、天台、升降機、扶手電梯、地窖、洗手間、水廁、洗衣房、澡堂或廚房等大廈住戶的共用空間,還包括圍地、車庫、停車場、車棚或小巷。
例如, 某人在一大廈的走廊徘徊, 該大廈的住戶報警, 如果此人沒有適當合理的解釋證明自己清白無辜, 即觸犯了該罪。
妨礙性的遊蕩罪: 指其行為或行為狀態使他人的行為狀態受到了妨礙。
任何檢控和定罪, 都要考慮刑期是否足以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和能否阻嚇纏擾行為。
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伯聰案) 中, 被告區伯聰被控遊蕩致他人擔心罪, 違反 《刑事罪行條例》 第 160(3) 條 。控罪指, 他在公園遊蕩時, 令一名女學生合理地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和利益。當時, 區站在一群女學生面前, 蹲下身, 望入其中一位女生的裙底, 令到該名女生十分害怕, 因為她不知道之後會發生甚麼事。區後來走開, 但繼續逗留在公園內, 望著其他女生。區經上訴後被判囚兩個月。
遊蕩罪
根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60 條, 在公眾地方或一座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
a) 意圖干犯可被拘捕的罪行; 或
b) 故意妨礙任何人使用公眾地方或一座建築物的共用部分; 或
c) 導致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共用部分的任何人, 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就是犯法。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
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根據《普通法》, 任何人作出嚴重違反公德的行為, 就是干犯刑事罪行。
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 7 年。由於這是《普通法》罪行, 香港並沒有任何法例列明刑罰。最高監禁 7 年這個刑罰, 是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 條訂出。這項條例指出, 如果任何罪行並非由《香港法例》訂出, 最高刑罰就是監禁 7 年。
訂立有違公德罪, 是為了防範敗壞道德、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 重點是被告的行為, 及公眾對被告行為的觀感。在考慮公眾對被告行為的觀感時, 法庭會採用社會上一般有合理思維的人的標準。
一般而言, 所有非常可恥的行為、有違公德的行為、令人感到被冒犯及厭惡的行為、或敗壞道德、有傷風化及破壞秩序的行為, 都是違反了這項罪行。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是在公眾地方進行相關行為, 即是說, 被告的所作所為, 有實質機會被其他公眾人士目睹。被告的行為, 必須是相當下流、猥褻或令人厭惡至有違公德的程度。
控方未必要證明, 目睹被告行為的那些人覺得被冒犯。雖然控方可以傳召目擊事件的人出庭作證, 但最終決定被告的行為是否屬於有違公德, 就要交由法庭去審訊。
控方未必要證明被告是有意圖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或沒有理會自己的行為是否有違公德。只要控方能夠證明, 被告有意圖作出一些行為, 是會令人指控他 / 她有違公德, 就已經足夠, 例如在公眾地方猥褻露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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