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小心駕駛」 是比較常見但相對嚴重的交通罪行。到底不小心的程度要有多大, 才構成 「不小心駕駛」?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 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即屬不小心駕駛。因此, 必須要問的問題是: 何謂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或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在處理駕駛者是否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這個問題時, 法庭會考慮: 有關駕駛者在當時的情況下, 有沒有表現出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謹慎及專注? 下一個問題是: 何謂 「合理」?
法庭會從客觀的角度處理這個問題。例如, 從客觀角度來看, 差不多可以肯定說, 衝紅燈並不符合一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水準。個人及非客觀因素, 例如該名駕駛者的駕駛經驗或其當時的心情, 均不會被考慮。
也就是說, 假設該名駕駛者擁有豐富駕駛經驗, 他不能辯稱: 「我有豐富駕駛經驗, 記錄良好, 一直以來都合理而慎重地駕駛; 那次只是一時疏忽吧」。 假設該名駕駛者的駕駛經驗相當淺, 他也不能辯稱: 「對不起, 我一星期前才拿到駕駛執照, 經驗尚淺,, 請多多包涵」。
基於同樣道理, 該名駕駛者是蓄意還是無意衝紅燈也並不重要。法庭只會衡量: 衝紅燈這個行為, 是否符合一名合理而慎重的駕駛者應有的表現。當時, 蓄意衝紅燈是更為嚴重的, 也很有可能構成干犯危險駕駛。
「未有合理顧及」 一詞似乎與 「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 十分相似。但要留意, 有關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的控罪, 僅適用於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到影響的情況下。
但儘管如此, 受傷或財物損失, 並非該項控罪的必要元素。法庭曾判定: 駕駛者以慢速駕駛車輛, 由於他 / 她沒有將車駛入避車處, 以便行駛較快的車輛超車, 已算是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
即使一名駕駛者的行為看來明顯已屬 「不小心」, 法庭也不能簡單地以 「事實已說明一切」 為理由, 將他 / 她定罪。法庭必須妥善考慮一切與事件有關的事實及環境, 並獲取不小心駕駛的證據, 方可把該名駕駛者定罪。不過, 相關的事實可能壓倒性地使法庭無可抗拒地作出不小心駕駛的推斷。例如, 在被告人沒有合理辯解下, 法庭曾推斷下列情況為不小心駕駛:
任何面對刑事控罪的人士, 都有權保持緘默。但若案情顯示已有基本的證據證明不小心, 而被控不小心駕駛的人對相關意外有合理解釋, 他 / 她應向法庭說出該等解釋, 並提供相關證據, 以證明自己並非不小心, 否則法庭難免要作出不小心駕駛的推斷。
由於斷定是否 「不小心」 時, 法庭是採用客觀角度去判斷, 那麼, 以客觀準則去評定的話, 要列出一些因不合理行為而構成的 「不小心」 實例, 大概也並不困難。駕駛人士可以參考運輸署印製的 《道路使用者守則》, 作為 「不小心」 的客觀標準。 《道路交通條例》 指明, 違反 《道路使用者守則》 的行為, 雖然不會直接引致刑事責任, 但該等行為可在法律程序中用以 「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由於駕駛者應份遵守 《道路使用者守則》, 違反該守則, 可算已構成不小心駕駛的表面證據。
上述為較為明顯的不小心駕駛例子。當然, 每一宗案件或意外, 事實情況都不盡相同, 上述例子也僅作參考之用。一般而言, 駕駛者應遵照 《道路使用者守則》 的指引行事。
不小心駕駛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5,000 元及監禁 6 個月。法庭亦可依據同一條例第 69 (1) 條, 取消干犯不小心駕駛罪的人士的駕駛資格, 由法庭決定合適的取消駕駛資格時期。一般來說, 若事件沒有導致人命傷亡, 法庭通常會判處罰款, 而非監禁式刑罰或取消駕駛資格。
就不小心駕駛而言, 並沒有 「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或 「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的罪名。這與危險駕駛的情況有所不同: 《道路交通條例》 (香港法例第 374 章) 第 36 及 36 A 條,分別闡明有關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和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的罪名。但假若不小心駕駛的行為引致人命傷亡, 法庭在判刑時必定會同時考慮這個因素。而根據已有的案例, 法庭在處理不小心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情況時, 會毫不猶豫判處最高 (或接近最高) 的監禁式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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