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 會是顯然易見的」 , 他已是危險駕駛。
既然如此, 最重要的問題是: 怎樣才算是 「危險」 ?
「危險」是一個很簡單的詞語, 其意義應是顯而易見的。但是, 對一名普通的駕駛者來說是危險的事, 對一名一級方程式賽車手來說, 可能未必是危險。為免存疑,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 第 37 (6) 條為「危險」一詞作出定義: 在涉及危險駕駛時, 乃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 374 章) 第 37 (7) 條包括一些有用指引, 以協助決定在個別案件中, 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有何預期, 或對其來說, 何謂顯然易見:
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
既然 「危險」 必須是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 - 顯然易見的」 , 法庭便須從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客觀角度, 來考慮每宗個案。因此, 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一樣, 駕駛者的主觀意識並不重要。
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一樣, 法庭會採納客觀準則, 以決定案件中的駕駛行為是否危險。這實際上表示, 法庭將依據每宗意外獨立的事實情況, 來審議每宗個案。法庭將考慮所有相關事實 (不管它們表面看來是否危險) 和駕駛者的所有解釋, 以確定是否存在危險駕駛。
危險駕駛的法定判刑可以分為三個主要類別, 分別涉及危險駕駛、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在三個類別之下, 判定 「危險」 的準則定義相同; 但判刑則有所不同:
涉及酒類或藥物的危險駕駛
由於出現越來越多在酒類或藥物影響下駕駛的個案, 政府在 2010 年修訂法定罰則, 明確指定涉及下列情形的危險駕駛 (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者) 個案, 經定罪後的最高罰款及監禁須增加 50% :
法庭取態
法庭如何判刑, 很大程度將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事實而定。每宗案件的事實縱然有所不同, 馬道立法官 (現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的判詞大概可以清晰說明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案件中的判刑態度:
「在大多數危險駕駛個案中, 駕駛者顯然知道其駕駛方式是危險的, 因此也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我們必須牢記, 在一般情況下, 的確不需把違反交通規例的人士視作真正的罪犯。
但在例如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 犯事者不一定會受到如此仁慈的對待 - 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 罪責往往是主導因素。
法庭不會單純地點算加刑或減刑因素, 從而機械式地計算有關刑期。判刑並非這種追求完全精確的運作模式, 而法庭必須足夠靈活地顧及整體情況, 以作出合適的判刑-若駕駛模式顯示駕駛者自私地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輛乘客 (或許容我加上行人吧) 的安全, 或顯示了一定程度的魯莽, 那當然是一個主要的加刑因素, 足以提供加重刑罰的理據。」 (上訴法庭刑事覆核申請 2006 年第 2 號)
在同一案件中, 馬道立法官也明確認同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 2003 年) 訂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因此, 若出現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 即使案件沒有涉及嚴重受傷或死亡, 法院將毫不猶豫地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理由是: 市民需要受到保護, 以免這類駕駛者足以做成嚴峻 / 甚至悲慘後果的駕駛方式, 為市民帶來重大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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