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香港法例第 347 章 《時限條例》 四章一節,因疏忽 (包括交通意外中的疏忽) 引致的個人受傷案件, 其法定期限
只有三年, 從交通意外受傷日起計, 直至三年的終結, 受傷者須向疏忽者展開民事訴訟, 必須準時入紙告上法庭。
如果三年期限將至, 而傷者又未開展訴訟程序, 其實傷者可以指示代表律師先向法庭存檔一份 「傳訊令狀」 , 而該 「傳訊令狀」 的有效時候是 1 年, 此舉一般可以保障提出人身傷害申索的權利。
若傷者 「無行為能力」 , 除非該人已恢復能力或已經去世 (以較早日期為準) , 否則三年的申索時限便不適用 (《時效條例》 第 22 (1) 及 22 (2) 條)。兒童或精神病人均視為 「無行為能力」 , 因此,如案中傷者是一名兒童, 申索時限便會在其 18 歲時才開始計算。
值得留意的是, 很多時候意外苦主等待太久才索償, 才發現已經過了法定追索期限而喪失了索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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