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攻擊性武器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條,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任何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之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第 33 條,就是違法。
這項條例的目的, 是為了防止有人在公眾地方攜帶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是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成用以傷害他人的物品、任何適合傷害他人的物品、管有或控制物品的人, 意圖利用物品去傷害他人, 或將物品交給其他人, 去傷害別人。
「公眾地方」是指任何在特定時間內, 公眾人士或任何一類公眾人士, 可以以付費或其他方式, 有權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地方。
罪行的重點著眼於管有攻擊性武器
有關武器不必曾經被用來犯法。涉及的物品是否攻擊性武器, 要視乎每宗個案的事實判斷。甚麼是合法權限和合理辯解, 就要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 以及要了解為甚麼被告在某個時間, 在公眾地方帶有涉及的物品。
如果解釋是為了防範自己一旦受襲而攜帶武器, 就不是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在第 33 條之下, 法庭判刑的酌情權有限。任何人根據第 33 條被裁定罪名成立, 必須面對的刑罰如下: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
根據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 有意圖而管有攻擊性武器是刑事罪行。
根據第 17 條, 管有任何可以鎖住手腕或其他為了束縛身體而製造的工具或物品, 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意圖作非法用途, 就是犯法。
被告管有的物品是否法例列明的攻擊性武器, 是事實判斷。第 228 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17 條及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條所訂明的攻擊性武器, 定義一樣。
第 17 條列明, 被告需要有特別意圖, 打算利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管有木棍意圖用來襲擊其他人, 就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
至於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 就要視乎個別個案的情況。法庭在決定被告是否有意圖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時, 會全盤考慮多個因素, 包括物品的性質、被告管有物品時的情況、他 / 她在事發前、事發時及事發後, 說過甚麼或做過甚麼而令他 / 她被控。
干犯第 17 條列明的罪行, 最高刑罰是罰款 5 千元及監禁 2 年。相比起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 條的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在第 17 條之下, 法庭的判刑酌情權會較大。
有用連結:
延伸閱讀:
我們以客戶為尊 - 真誠 - 服務
地址:Multi-storey buildings at 211-213 Des Voeux Road Central and 109-111 Connaught Road Central, Sheung Wan
Copyright © 2023 PRO LAWYERS TEAM — 保留所有權利。 個人資料收集聲明 | 免責聲明